关于拐卖成年男性应如何定性
桂林市七星区检察院肖晋丹
一、案情简介
2011年5月16日,李某与个体砖窑厂老板何某经商量,由李某以招工的名义将一些闲散的男性农民召集到何某的砖窑厂里来劳动,何某给给李某一定的中介费,以每招募一人给1000元的“人头费”。李某随即在其居住地开始“招工”,李某以高待遇、高福利、好工作环境为诱惑,将自己家乡的十几位农村男青年(均成年)召集起来,带往何某的砖窑厂,到达后,这十几名男青年发现情况与李某所介绍的不相符,均要求回家,李某与何某知道这一情况后遂将召集来的男青年关禁在砖窑厂的宿舍内,李某向何某领取了“人头费”后即回家。何某雇人关押、强迫并暴力殴打被拘禁的男青年劳动,致使多人重伤。
二、分歧意见
本案中,针对李某如何定罪产生分歧,主要分歧有如下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在我国目前的现行刑法中只有拐卖妇女、儿童罪,而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犯罪主体对象被限定为妇女及儿童,不包含成年男性主体。因此对于拐卖成年男性,我国现行刑法中没有相关规定,按照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精神,应当认定为无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将十几名男青年拐骗至砖窑,卖给何某奴役,被骗男青年将面临雇主的强迫劳动,而李某也对这一点也是持放任态度属间接故意,应构成强迫职工劳动罪的共犯,以强迫职工劳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对于李某以高待遇、高福利、好工作环境为诱惑,将十几位男青年拐骗至何某的砖窑厂,与何某一起将这十几名男青年拘押、禁闭在砖窑厂的宿舍内,限制其人身自由,应当构成非法拘禁罪。
三、评析意见
笔者认同第三种意见,以非法拘禁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理由如下:
在本案中,李某以高待遇、高福利、好工作环境为诱惑,将自己家乡的十几位农村男青年骗至何某的砖窑厂。这一行为符合以利诱、欺骗等非暴力手段使男青年跟随李某离家出走,从而达到自己获利的非法目的。应当构成拐卖犯罪,但我国现行刑法只有对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予以规范,而没对拐卖成年男子的行为予以规定。对于拐卖成年男性该如何定罪以及在司法实践中该如何具体操作都有不少的争议。本案的焦点在于被告人李某拐卖成年农民工是否能构成犯罪,如够罪该如何定罪的问题。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李某将十几名男青年拐骗至何某的砖窑厂后,男青年们发现上当要求离开,李某和何某一起将这十几名男青年关禁在厂里的宿舍里,使这些男青年不能离开。犯罪嫌疑人李某的这一行为客体上侵犯了他人的身体自由权;客观上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身体自由的行为;主体上符合一般公民;主观上表现为故意。其犯罪对象可以是男性成年人。因此犯罪嫌疑人李某的行为已合符以拘押、禁闭方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刑法》第238条所规定非法拘禁犯罪的构成要件,应该以涉嫌非法拘禁犯罪追究李某的刑事责任,如果不追求其刑事责任显然违反了刑法的公平正义的原则,无法实现刑法的正义性。
第一,无犯罪的观点不准确,片面适用了罪刑法定原则。
在我国目前的现行刑法中只有拐卖妇女、儿童罪,而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犯罪主体对象被限定为妇女及儿童,不包含成年男性主体。拐卖妇女、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人类文明史表明,当社会没有共同的道德准则时就会趋于解体。社会有理由像维护政府和其他社会机构一样维护其道德准则。”97年新《刑法》施行以来,依据新刑法关于拐卖妇女儿童的相关法律规定,各地司法机关在对于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进行了有力打击并取得了很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但由于立法的缺陷导致司法实践在一些特殊情形下打击不到位或者无法可依的情形。这主要表现在当前在拐卖犯罪的许多案件中,其犯罪对象并非完全是妇女、儿童,在拐卖妇女、儿童类犯罪中往往也存在已满14周岁以上的未成年男子及已满18周岁的成年男子的情况,他们被拐卖的原因和目的,已不局限于犯罪嫌疑人将妇女贩为人妻或者将儿童卖给他人收养等情形,这种原始的市场功利需求在很大程度上已经超出了一般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对拐卖妇女儿童的原始贪利性动机,比如拐来奴役、改变性别做人妖、强迫劳动或者致其残疾迫使其乞讨等等。本案中李某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所谓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基本特征,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指的是犯罪行为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利益的损害,如果某种行为对社会造成危害,刑法就有必要将其规范为犯罪行为,因此可见社会危害性是刑法对社会规范下所必要的客观条件之一。对因此笔者认为,对于这种行为不追究其刑事责任,显然是有失刑法的公正性.
第二,李某将男青年拐骗至砖窑,卖给何某奴役,被骗男青年将面临雇主的强迫劳动,而李某也对这一点也是持放任态度属间接故意,应构成强迫职工劳动罪。近些年,有些贩运人口的手段比较隐蔽,有时看起来不是被拐卖,而是自愿被招工、自愿跟人贩子走等正当行为,之后却发现身处被剥削境地。这一观点亦有不妥当。笔者认为,虽然李某明知被拐骗的男青年即将面临的是到何某的砖窑厂做苦工,从表面上看李某对这一行为是有预见性并持有放任的态度,但难以认定李某与何某有强迫职工劳动的共谋,共同犯罪成立的前提条件需有犯罪嫌疑人共同的犯意联络,各犯罪人的行为都指向同一犯罪,彼此联系相互配合,成为一个有机统一整体。而本案中强迫被拘禁的男青年劳动的犯罪行为发生在李某拿钱离开之后,对于事后何某强迫职工劳动的犯罪行为李某并未参加,且难以认定事前李某和何某有共同的犯意联络,故不能认定李某与何某为共同犯罪。并且绝大多数情形下拐卖人口类犯罪中的犯罪嫌疑人都是以卖出获利为目的,对受害人将面临怎样的情形都有一般的所预见且放任,而刑法与司法实践都未对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犯罪嫌疑人与出卖后所构成的犯罪作共犯处理,坚持的就是事后不再罚的原则。而且在现有的法律和司法文件对于明知犯罪而予以放任行为规定为犯罪应当有明确规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因此笔者认为,在本案中以强迫职工劳动罪的共犯追究李某的刑事责任欠缺妥当。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李某实施了拐骗成年男子的行为,由于依照目前的刑法不能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可以依照刑法238条的规定:将十几名成年男子拐骗后控制其行为,长时间剥夺其人身自由的行为,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略为妥当。
回述本案,之所以对被告人的犯罪定性有很大的分歧,关键在于我国现行刑法对拐卖妇女儿童罪主体规范上存在一些诟病,导致在遇到这一特殊情形时相关司法实践操作碰到无法可依的尴尬。
在我国目前的现行刑法中只有拐卖妇女、儿童罪,而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犯罪主体对象被限定为妇女及儿童,不包含成年男性主体。这显示出我国现行刑法对拐卖妇女儿童罪主体规范上存在明显的立法缺陷,导致在遇到这一特殊情形时相关司法实践操作碰到无法可依的尴尬。97年刑法已将79年刑法中的拐卖人口罪修改成了拐卖妇女、儿童罪,其受保护的主体资格仅限于妇女和儿童,而对于成年男子被拐卖的行为就已经没有了直接被保护的法律依据。“有学者认为在刑法中将拐卖人口罪取消,而只保留拐卖妇女、儿童罪,这在司法实践中,必然会出现适用上的不平等,而这种不平等则完全是立法本身造成的。”[③]打击拐卖人口类的犯罪一直是我国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重要任务之一,但由于新刑法将犯罪对象主体重新界定为妇女及儿童这一实际却又给司法实践带来许多不可操作性。
对妇女、儿童特殊群体的利益保护,新刑法以拐卖妇女、儿童罪及相关罪名做出明确规定,使我国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的法律法规得到进一步的完善。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活动时有发生,且恶性案件不断增多,情节恶劣、手段花样翻新。究其原因,除了存在滋生此类犯罪的一定社会因素外,刑事立法的缺陷也是造成了对此类犯罪打击不力主要原因之一。为了有力的打击此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打击使拐卖人口类犯罪可以有法可依,笔者认为恢复原刑法(1979年刑法)对拐卖人口罪的规定,使其犯罪对象在主体范围中包括所有人,此时在拐卖人口类犯罪中的“人口”既包括了已满14周岁的男人,两性人、变性人也包括了妇女、儿童,这一罪名的设置将涵盖所有拐卖人口类的犯罪对象主体,不仅能够弥补立法上的缺陷,在司法实践中也更有操作价值。但是,在拐卖人口类的相关案件中,我们应该清楚的认识到,此类犯罪中绝大部分被害人都是妇女、儿童这一实际,在设置拐卖人口罪的基础上可以把拐卖妇女、儿童作为一个独立于拐卖人口罪的犯罪,在条文体例设置上,突出拐卖妇女、儿童罪或者在为了体现对妇女、儿童弱势群体权益的特殊保护,在拐卖人口罪的基础上来作为一种从重处罚的法定刑。在刑法的法定刑设置上,也可以将拐卖妇女、儿童罪法定刑的设置重于拐卖人口罪。“犯罪不仅使社会产生改革的需要,而且在某些情况下还能为这些改革做准备。”贩卖人口类犯罪的犯罪动机往往伴随着贪利性犯罪目的,这种贪利性质与经济型犯罪、财产型犯罪中都有类似的贪利属性,因此可以在设置和完善拐卖人口罪的同时增加罚金刑附加刑。“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语境中,既不能宽大无边,不能严厉过苛,也不能时宽时严,宽严失当。”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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