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防检刑诉〔2014〕94号
被告人缪新祥,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603197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住防城区**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缪新祥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9日向防城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于同年9月15日报送本院审查办理。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6月25日,被害人缪某甲将防城区江山乡新六村被告人缪新祥家门口出入的道路用木栏堵住破坏,两人因此发生争吵。次日8时许,缪某甲来到缪新祥家中,双方再次发生争吵,缪某甲用木棍要打缪新祥的妻子杨某某,被告人缪新祥见状就拿起一把勾刀与缪某甲对打,打斗过程中,缪新祥用勾刀砍中缪某甲的左上臂和后脑勺,导致缪某甲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缪某甲因被锐器砍伤造成严重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缪新祥主动打电话报警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勾刀一把、木棍一条等物证;2.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通话记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杨某某、陈某某、缪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缪新祥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学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新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检察员:韦家景
2014年10月14日
附:1.被告人缪新祥羁押于防城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壹册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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