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防检刑诉〔2014〕99号
被告人芦双进,男,195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0219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住石家庄市长安区**路**号**栋**单元**号。因涉嫌走私毒品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芦双进涉嫌走私毒品罪,于2014年8月1日向东兴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东兴市人民检察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8月19日报送本院办理。本院收到案件材料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3月底,被告人芦双进在柬埔寨答应帮一名男子(姓名不详,另案处理)从中国携带一批货到柬埔寨。4月初,被告人芦双进从柬埔寨途径越南偷渡到中国境内,在深圳接到货后又从东兴市中越北仑河边坐船偷渡到越南芒街。4月28日17时许,越南警方在芒街“利来国际”大酒店1816号房间抓获芦双进,并在其行李箱内查获可疑毒品“冰毒”3袋。当晚,越南警方在东兴口岸将被告人芦双进及被查获的3袋可疑毒品移交东兴市公安局。经称量,该3袋可疑毒品共计2717.8克。经鉴定,从该3袋可疑毒品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81.1%、79.0%、75.2%。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移交记录、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甘某某、吴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芦双进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双进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仍走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检察员:韦家景
2014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芦双进羁押于东兴市看守所。
2.卷宗两册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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